伊朗外长:伊朗仅针对以色列军事地点进行了“有限”打击 |
文章来源:台南县 发布时间:2025-04-05 16:41:50 |
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阶段以国家公诉人、自诉人宣读对受审人的指控为开端。 3.有必要在满足社会需要和赢得社会认同方面求得平衡,因为律师业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参与社会分工,让社会大众觉得律师有用,甚至有功,这只是一方面,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的是律师的道义担当,是律师的利他主义职业伦理,以及由此获得的律师的社会认同和在制度上的职业特权。尽管经济发展水平上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差距仍是不容否认的事实,但在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意识形态的优劣上,中国人则有了蔑视和批判旧中国及欧美日的绝对的自信。 人类已有的实践经验表明:法治兴、律师兴。在现代西方,律师制度是作为司法民主的一个重要表现确立起来的,而司法民主也不简单地就是确认与国家追诉权相抗衡的被告辩护权这样一种诉讼体制的转变,而是在整个社会倡导民权,把保障和实现民权作为各种政治法律设计的基础的结果。《律师暂行章程》第三章和后来颁行的《律师登录暂行章程》详细规定它的具体内容。与此不同,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立足于宗法等级,它强调的是家国的利益和要求,并通过重义轻利的道德教化及刑罚惩恶于后的辅助使用以求达到社会和谐。少数负责同志和政法干部还把律师执行辩护制度说成是‘丧失立场、‘替坏人说话,有的甚至刁难、辱骂、捆绑和非法监禁律师。 1843年上海开埠,标志着中国近代租界史的开端。从中国律师业的长远发展看,要解决文化传统排拒、意识形态歧视、商业主义泛滥的问题,就必须有天下情怀、社会抱负,不断强调自己的社会担当,弘扬利他主义的职业伦理,彰显自己的价值正当性,并在获取社会高度认同的基础上,达成职业特权和职业使命之间的历史性契合。指导性案例作为在具体个案裁判场景中法律解释适用的结果,是法律续造的一种极为重要的形态,对于法秩序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同案同判不仅涉及对同案的理解,而且还必需联系同判来理解同案。进入 张志铭 的专栏 进入专题: 案例指导制度 同案同判 裁判规则 法官自由裁量权 。从定性和定量的角度来分析,同样或相同似乎既有性质上的肯定,也有数量上的肯定; 而同类或类似则属于性质上的肯定,是量化分析上的否定。例如,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个指导性案例,其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定位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也可以定位于买卖居间合同、甚至更高层级的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 这样来认识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功能,也不一定是合理、恰当的。由于两个案件在案情比较意义上不可能绝对相同、也不会绝对不同,所以最终视为相同或不同只属于一种法律拟制的性质。 从终极价值目标来看,在司法领域是维护司法公正; 在国家和社会生活范围则是促进了法治发展和公平正义。同案同判的确切含义是同样案件同样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建立和实践案例指导制度的确可以服务于司法和法治的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但在全面揭示其意义或价值的同时,也不宜一味地以多取胜、过分铺陈蔓延,使实践者茫然于繁复的说法而无所适从。① 在案例指导制度创建之时,为消除顾虑和阻碍,增强信心和动力,自然会在其价值和意义的宣示上大加铺陈。 同样案件是指在定性分析上确定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定量分析上看两个案件的具体情节是否可以视为相同; 同样判决则是指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因此,说同类案件同样判决就如同说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案件要采取完全相同的判决,这在逻辑上似乎讲不太通,而说同样案件同样判决则因果关联十分分明。而笔者的看法是,指导性案例最基本的价值功能应该定位于适用法律而不是创制法律上。制定法的形成以对社会生活关系的类型化处理为基础,因而制定法规范具有普遍、稳定的特性。 从检索到的相关文献资料看,学界对案例指导制度意义的认识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具体包括: ( 1) 规范已有的案例实践; ( 2) 弥补成文法、司法解释的局限; ( 3) 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4)体现司法智慧,总结推广司法经验; ( 5) 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 6) 增强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 7) 创新和完善司法业务指导方式; ( 8)提高审判质量; ( 9) 统一司法理念和法律适用标准; ( 10) 促进司法公正; ( 11) 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 ( 12) 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 13) 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 即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和公正廉洁执法) 的需要; ( 14) 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 15) 为宣传法治提供范例,为法学教学和研究提供素材。首先,所谓的制定法局限或法律弊端是时下法理学教科书中一个因循的说法,①其含义似是而非。 在两个事物之间做异同比较时,如果说它们同样或相同,那么尽管不是意指绝对的同一,重心却在同不在异; 而如果说它们同类或类似,则说的是同,意指实为异。也有学者强调案件当事人诉讼争点的提示和指引作用,这是正确的。 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今后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制作,也可以在其表述和内容上提出更加明确的要求。实际上,司法裁判是将案件事实归入具体法律调整范围,或者说是以具体法律规定涵摄案件事实的活动。普遍性和稳定性是制定法的固有特性,而所谓制定法的僵化、滞后的局限则属于制定法适用中的现象,是人们适用制定法时可能出现的问题,其与人们适用制定法的行为密切相关,也只有诉诸适用法律者的作用才能克服,不能对此混淆不清。《规定》第7 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对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要求,此时与应当参照匹配的是类似案件; 如果案件不类似,应当参照也无从谈起。比如,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其案件事实整体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是: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实践中的跳单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法院是否支持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在一些特定情形中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在婚恋矛盾引发故意杀人的案件中如何量刑( 或如何适用死刑和限制减刑) 的问题。因为它不仅在最为直白的意义上回答了为什么要有指导性案例的问题,而且还在直接的意义上回答了如何做———如何制作和运用指导性案例的问题。 这就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与具体法律条文的联系,即以案件事实的法律特性为线索,来确定两个案件的事实在整体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是不是属于同样法律性质的案件。这些都清晰地表明是从适用法律的典型性、示范性事例角度来定位指导性案例价值功能的立场的。 在一个具有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着力于通过立法活动构建系统严整的法律体系且已经宣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国家,应该慎言法律缺失或法律缺漏。当下较流行的一种看法是,在案例指导制度中,同案是将一个待决案件的案件事实与一个先决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实做对比的结果。 在此基础上,再补充写上审理后的要求,整个条文可以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尽管理论上对价值一词的理解并不相同,如有工具价值和目的价值、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近期目的和中长期目的等分类,但在关于案例指导制度或指导性案例的价值目标或价值功能的讨论中,学界似乎并没有做条理化的区分。 基于上面的分析,此段文字可以更加确切地调整为: 为统一法律适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就开展案例指导工作,制定本规定。而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却不一定那么正确。指导性案例和制定法一样,也是产生于过去、作用于未来的规范性文件,因为语言的空缺结构、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而造成的制定法文本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文本化的指导性案例中也是一样存在的。基于这样的分析,一些学者所提出的与同类案件或类似案件相对应,将同判称为同类判决或类似判决的主张则可能就是不恰当的。 潘玉梅、陈宁受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徒法不能以自行,制定法在解释适用中对人的依赖也同样存在于将在以后裁判时发挥作用的指导性案例之中。 [1]48 - 49 确切地说,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不是要否定甚至取消法官在个案裁判、在指导性案例运用中的自由裁量权,而是要规范其自由裁量权。具体的操作方式是: ( 1) 以择定的指导性案例为基点,与待决案件在具体案情上进行比较,列出事实情节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在这里,相同判决意指相同的法律处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认定以及相应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 至于法律后果在数量上是否一般无二,则不可强求。就如何保证个案裁判的品质而言,最简约的操作秘诀和技术要求就是践行同案同判。 要充实这一形式,我们必须知道在什么时候为了眼前的目的案件将被看作是相同的,以及什么不同点是相关的。从平等对待的角度来看,有时公正要求在不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 有时则要求在考虑人的某些差别的意义上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 二、解析同案同判的含义 司法以公正或正义为依归。《规定》第7 条似乎就采用了这一看法,其行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下面,笔者将就同案同判的确切含义以及与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功能相关的三个重要问题,即指导性案例与规范生成的关系、指导性案例与制定法的关系以及指导性案例与法官素质及裁量权的关系,针对学界已有的观点谈一些看法。对案件进行性质上的定性分析,是看待决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在整体性质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问题。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时下案例指导制度已经付诸实践,这一实践是否卓有成效并能取得成功还属未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其价值目标做进一步的澄清,实属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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